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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其須經判決確定者,均己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
    可納入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內,爰予以刪除,其餘後續款項依序調整。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之修正,第二款增列「妨害性自主罪」等文字。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由於第四十三條罰則加重,本條所列情形重於前項比例,酌予修正提高,以資配合;
罰鍰亦改以新台幣為單位。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者屢戒不悛,或則情節重大,故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