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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相關
    文字。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主
    管機關。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第一項所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故均處以吊銷執照處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對國家已有明顯而即刻危險,自應予吊銷執照。
三、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間有雖不構成犯罪而損
    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者,亦應吊銷執照以遏亂萌,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
四、違反第四條而將電波頻率出租或轉讓,最易為奸人所乘,且其負責人既無意經營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申請設置電臺之本旨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藉資防杜
    。
五、政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或則關係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或則目的
    在政令宜導,廣播電視事業如置不理,自應嚴處,爰設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所定情事,均係蓄意故犯,應予吊銷執照,以防後患
    。
七、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規定吊銷執照以判決確定為前提,須俟判決確定後,方
    能認定。但判決確定頗費時日,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為策安全,政府應有權酌情
    先命停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