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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
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視聽眾之權益,分別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廣播、電視事
    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之處罰;增訂第二項,明定廣播、
    電視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增設分臺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