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 關協助執行之。
廣播或電視事業受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後,依然播送節目或廣告者,除新聞局依訴願 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認為原處分以暫停執行為宜者外,須即執行,於執行時,由該管警 察機關予以協助,方能貫徹原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