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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範範圍在於廣播、電視事業,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本法處罰負責人 與從業人員之規定並不合理,爰予刪除。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 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亦應擔負違法責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 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 而免於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