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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原條文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原
    條文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
    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七
    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明訂電臺之種類及經營方式。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
    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