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文字修 正。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