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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10 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文字修
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