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 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 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進步,考量民眾已可藉由多元管道獲知時刻、氣象資訊,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另有關遇有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之規定,應屬規範須 插播公共服務節目事宜,非定義該節目之標準,爰移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