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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19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一、為尊重媒體專業編輯自主,反映行政實務運作,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四
    四五及五○九號等解釋,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
    容作事先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節目應事先審查以取得准播證明及第二項
    申請重行審查之規定,以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電臺保存節目相關資料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