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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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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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尊重媒體專業編輯自主,反映行政實務運作,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四
四五及五○九號等解釋,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疇,除非有明顯急迫之必要性,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不對內
容作事先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節目應事先審查以取得准播證明及第二項
申請重行審查之規定,以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電臺保存節目相關資料之規定。
-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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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