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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2 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
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
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取得
    廣播、電視執照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仍應符合該授權辦法規範
    ,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後項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