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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22 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