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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22 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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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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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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