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