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條關於地方 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 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 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