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
    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第三款「或從業人員」配合刪除。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一、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業務,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事
    業負責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爰於第一款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得擔任負責人之規定。
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修正監護宣告並增
    訂輔助宣告制度,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增列「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為
    不得充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社會形象與觀感,增訂第二、五、六
    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七款。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酌修文字,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