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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專業自主,以保障閱聽人之權益,明定廣播、電視事
    業如設有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需具備相當期間之專業工作經驗或學
    術背景,以期有效發揮監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