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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第 7 條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