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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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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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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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採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廣電媒體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爰增列本條規
定。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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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播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功能應為社會大眾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不應為少數人或
外國人把持故應限制他種媒體及外國人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權利避免壟斷。
二、為防止媒介所有權的集中,促進意見管道多元化,爰參酌美國一九八四年線纜法
第六百一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二項禁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經
營有線電視。
三、基於傳播媒體應為公眾所共享之理念,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權應予分散並限制持股
數量,俾免由少數人所把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