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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0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採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廣電媒體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爰增列本條規
    定。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傳播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功能應為社會大眾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不應為少數人或
    外國人把持故應限制他種媒體及外國人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權利避免壟斷。
二、為防止媒介所有權的集中,促進意見管道多元化,爰參酌美國一九八四年線纜法
    第六百一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二項禁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經
    營有線電視。
三、基於傳播媒體應為公眾所共享之理念,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權應予分散並限制持股
    數量,俾免由少數人所把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