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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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五、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的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
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六款。
六、因應實務需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規定。
七、配合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就原條
文第二項第十二款酌予文字修正。
九、有關股權資訊申報,參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 的管制實務,針對具
有「可歸屬利益」(attributableinterest)的股東,不論為直接持股或間接持
股,均課以申報義務。此一「可歸屬利益」的認定即為持股 5% ,爰於原條文第
十五款增訂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之規定。
十、為求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
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十一、為鼓勵新進業者參進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十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程序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十三、為符規範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六項有關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等
之授權規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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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項序文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另將「經營」修正為「籌設」,以符實務;又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有關公告受理申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於公告期間內」等字,並酌作文
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實際需求,修正第二項各款,其說明如下:(
一)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一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二)第四款「人事組織」修正為「組織架構」,俾資明確。(三)第五款「頻
道數目」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以符實務。(四)原條文第六款「頻道
使用方式」、第九款「每日播送時間」及第十款「節目內容」己涵括於修正條文
第五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第七款「經營方式」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
至第五款,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五)第六款、第
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新增,以應實務需求,俾更周延。(六)第
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係由原條文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移列,內容
未修正。(七)第十款「推展業務之計畫」修正為「業務推展計畫」,俾更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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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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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為防止壟斷並限制經營電信總局(局)業
務者取得有線電視經營許可,爰訂定第四款、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