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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
    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
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
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
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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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引述條次。
四、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系統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等事項,本條第一項
    第三款已有規定;其餘有關工程技術之規範,為籌設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事項,爰
    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移列;並為明定設立中公司發起人之資
    格限制,酌作修正。
七、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同一行政區域之家數限制及全國經營者總家數限制予以刪
    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八、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可歸屬利益」之人的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得
    就其是否對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有不
    利影響,召開聽證並為准駁標準。
九、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許可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
三、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爰修正條次,並增列「第
    二項、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列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為審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四、第二款新增。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為審
    議委員會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
五、第三款新增,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應符合交
    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款,違反者,審議委員應不予許可
    。
六、第四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許可」修正為「籌設或營運許可」,俾更
    周延。
七、第五款係由原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八、原條文第四款刪除。因有關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系統經營者家數之限制,於修正
    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予明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刪除。
九、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修正公布,已解除電信事業與有線電視事業之跨業經營,
    基於市場自由化原則,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審議委員會不許可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據以駁回申請;許可者應發
    給籌設許可證。
二、此處僅是「申請許可」之駁回,尚未涉及行政處分,應給予提出覆議的機會,但
    尚不需動用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