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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前,得命申請人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期限、繳納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競爭效能,本法修正施行後,以隨時申請為原則;因此
    ,申請人之長期投資、積極建設系統之意願,與產業秩序及市場結構之健全發展
    息息相關。本法除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籌設人之最低
    建設義務外,為確保其履行系統建設,明定籌設人應繳交履行保證金,爰訂定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增訂有關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納方式、核退
    條件等之授權規定。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引項次。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有線廣播電視仍具有新聞媒體屬性,文化特質甚
    高,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為將外國人投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產業衝擊降至最
    低,爰增訂本條規定。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明定符合本條款規定者,為許可經營之案件。
二、第三款強制性要求免費提供頻道供地方公益用途,及國外倡行之 P.E.G (
    Public Education Government) 制度者,得優先許可;同時確保「地方」政府
    、弱勢團體做公益、教育目的之用途所需之頻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