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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
可證。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
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刪除原
    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案件之過程中,對申請人之申請書
    及營運計畫所載事項,加以判斷考量後始發給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具有一身專
    屬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籌設人籌設階段,應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籌設,爰增訂第四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經營」修正為「籌設」,並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
    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俾更明確。
三、第二項「提出覆議」修正為「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
    」修正為「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以符實務。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有線電視為地區之電視,為維持適當的經濟規模,避免惡性競爭限制,故在同一
    地區僅准五家經營。
二、區域劃分及調整事關經營者及民眾權益甚鉅,故臚列有關事項,以為衡量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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