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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5 條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
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
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階段之外國人投資之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範其法律效果。至外國人申請投資系統經營者,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定違反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之法律效果,無
    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對於第一項之審查事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須有一定判斷基礎,爰增訂第三項要
    求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須有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所引項次。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雖開放外國人投資,惟鑒於有線廣播電視仍具有新聞媒體屬性,文化特質甚
    高,對社會國家影響深遠,為將外國人投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產業衝擊降至最
    低,爰增訂本條規定。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明定符合本條款規定者,為許可經營之案件。
二、第三款強制性要求免費提供頻道供地方公益用途,及國外倡行之 P.E.G (
    Public Education Government) 制度者,得優先許可;同時確保「地方」政府
    、弱勢團體做公益、教育目的之用途所需之頻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