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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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三、為具體規範第一項所稱籌設事項,以利業者遵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經營地區調整政策,為明定既有經營者擴增其經營地區之籌設期間,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
五、為落實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籌設人完成籌資時點,爰增訂第四項規
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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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第二項關於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繳交查核文件及第
三項關於繳交文件不全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等規定,予以明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展期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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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關於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之申請展
期規定,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有關系統設置時程相關規定,
移列本條,以配合實務需要。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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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系統經營者切實執行營運計畫,由審議委員會每二年評鑑一次;兩次評鑑後,
應可確定其是否適合繼續經營,爰參酌加拿大立法例將我國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
定為九年,除可顧及業者投資意願外,並與第三十一條評鑑制度相配合。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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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計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代表人變更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定;其
股權轉讓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