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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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籌設人遺失籌設許可證未申請補發之
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籌設人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籌設許可
證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爰酌作
修正。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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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
補發。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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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之經營採許可制,如某甲取得有線電視經營權後,未經許可委託某乙經營,
並將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轉讓(出租或出借)給某乙,依本條規定,即應予禁止,以
杜私相授受之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