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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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需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
三、協助系統經營者於偏遠地區設置幹線網路,乃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且修正條文第
四十五條明定特種基金之使用範圍包含偏遠地區之普及發展,是無重複規定之必
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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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開放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跨業經營電信事業,故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
,不限於分配線網路;另現行挖掘道路係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且經許可籌設有
線廣播電視者,鋪設網路為籌設階段必要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更明確,
並便於業者依循。
二、系統經營者得利用現有之地下管溝,將易於網路鋪設及聯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
置,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等字,並刪除「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
調裝設必要之頭端」等字,以資適用。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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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傳播系統與無線頻道係全民共有之屬性不同,在舖設線纜時應由業者自行規畫。
但為維持各種管線網路之秩序仍宜由相關法令加以規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