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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
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鋪設網路造成所有權人權益損害時,其賠償並不限於支付償金,亦可能為回復原
    狀、實物賠償或免費收看節目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
    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
    請求變更其鋪設。
四、第四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本條有關網路鋪設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爭議者,核屬民事事件,爰明定該等情事得申請轄區
    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分配線網路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須事前告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擇其損害最
少為之,以重私人權益。如有糾紛,得申請地方政府裁決,並得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