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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
    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
    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
    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
    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
    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
    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
    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款規定。
二、因應實務需要,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
    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
    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
    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
    定。
七、因應科技發展,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八、原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九、配合原條文第八款規定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
十、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
    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
    四款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互動電視及大眾傳播科技發展,有線電視具寬頻特性,並兼具資訊傳輸功
    能,將互動變向使用之概念納入定義,爰將第一款「收視、收聽」修正為「視、
    聽」,俾使定義益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文字精簡,第二款增列「(以下簡稱系統)」等字,又配合交通部有線
    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線纜」修正為「纜線」。另衛星地面接
    收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設備之一,並與空中衛星設備區分,爰於「衛星」之後增
    列「地面接收」等字。
四、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三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五、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本法規定頻道經營者之意旨,原在於避免頻道資源為系統經
    營者所獨占;惟實務上窒礙難行,且衛星節目供應商(包括代客上鏈)蓬勃發展
    ,於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頻道經營者」定義
    ,增列「頻道供應者」之名詞釋義。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由於基本頻道亦須定期付費,爰將第六款「特別定期」修正為「額外」,並酌作
    文字修正,俾定義更明確。
八、第七款為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所區別,爰刪除「特定」二字。
九、第八款鎖碼係一種技術,且其使用不限於付費頻道,爰修正鎖碼之定義,以資適
    用。
十、第九款將「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信號」。
十一、第十款依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其有線電視系統架構並
      無「機房」一詞,爰將「機房至頭端或」等字予以刪除,並為精簡文字,將「
      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修正為「傳輸有線廣播、電視
      信號之網路」。
十二、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實務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俗稱「跑馬燈」之方式,將廣告、節目預告等穿
      插在一般節目、廣告中播送,為便於管理,爰增列第十二款「插播式字幕」之
      定義,以資適用。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之性質不同,爰增列第十三款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第
      十四款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之定義,俾規定更為明確。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闡釋本法專有名詞之意義,俾利通用。
二、為加速資訊傳輸之速度並擴大資訊接收來源,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增加消費者付
    費收視之效益,有線傳播之傳輸系統除了線纜外應包括微波及衛星等使有線廣播
    電視之功能更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