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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0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
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
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
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
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
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
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
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
    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原條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
五、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
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
    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
    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
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
    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
    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
十、第九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
    授權事項。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確保營運計畫切實執行,實施評鑑制度,定每二年評鑑一次,俾能督促業者不斷改善
,造福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