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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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
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原條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
五、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
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
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
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
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
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
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
十、第九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
授權事項。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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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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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營運計畫切實執行,實施評鑑制度,定每二年評鑑一次,俾能督促業者不斷改善
,造福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