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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1 條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
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
    予刪除。
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
    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
    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
    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
    實務所需,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另增訂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
    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實際上為營業許可,爰將「執照」修改為營運許可。
三、營業許可換發之程序,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並配合行政作業實務需求,爰修
    正第一項,以資適用。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規定期限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線電視節目深入家庭,影響甚鉅,為確保節目品質,明定節目內容限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