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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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
予刪除。
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
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
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
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
實務所需,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另增訂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
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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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實際上為營業許可,爰將「執照」修改為營運許可。
三、營業許可換發之程序,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並配合行政作業實務需求,爰修
正第一項,以資適用。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規定期限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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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深入家庭,影響甚鉅,為確保節目品質,明定節目內容限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