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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2 條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訂戶終端點須裝設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設備(現實
    務稱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收訊號品質、穩定度暨
    防止訂戶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此類設備技術規格須有統一規範並
    經審驗合格,以維護訂戶及消費者權益,參酌電信法四十二條規定,爰增訂第一
    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明定有關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及審驗業務之
    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業務,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
    公信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
    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審驗之終端設備,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數位匯流發展現象,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亦可提供如寬頻上網之電信服務。在
    缺乏相關法令規範,現行建築物一般皆未預留空間提供系統經營者置放為提供寬
    頻服務之相關設備(例如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導致實務上系統經營者於用戶
    建築物端鋪設線路時,皆將有線廣播電視設備置於電信管箱中,惟因電信管箱空
    間不足,在勉強置放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下,造成凹折有線廣播電視纜線之情
    形,導致時有訊號品質不良或斷訊之情形發生,造成收視戶對其應享有之收視品
    質有所抱怨,亦影響國家推動寬頻網路建設及數位電視計畫之進程,爰訂定第六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