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3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
    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
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
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
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
    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
    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
五、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配合NII寬頻利用及網路加值服務、科技導向,並因應市場結構及成本效益
    需求,爰刪除頭端及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之規定。另關於設定擔保者
    ,屬民事範疇,由業者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刪除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
    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之規定。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線電視不得任意中止或廢止經營,以保障民眾收視、收聽之權益。本條暫停適用公
司法第十條之規定,暫停營業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