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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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
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
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
五、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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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配合NII寬頻利用及網路加值服務、科技導向,並因應市場結構及成本效益
需求,爰刪除頭端及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之規定。另關於設定擔保者
,屬民事範疇,由業者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爰刪除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
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之規定。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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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不得任意中止或廢止經營,以保障民眾收視、收聽之權益。本條暫停適用公
司法第十條之規定,暫停營業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