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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5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以杜絕節目廣告化。
三、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非經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四、為規範上游頻道業者併購下游系統業者之情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爰
    於第三項明定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四分
    之一,以資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以釐清系統經營者
    責任。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廣告內容之限制準用節目內容之規定。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