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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