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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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
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本會之成立,
相關業務均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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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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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節目廣告化,影響觀眾權益,爰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並應將播送廣告
妥為保存,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