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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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
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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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
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
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眾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地方主管機關
,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於指定之處所裝接。該節目
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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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屬地區性之服務事業,架設線纜增加民眾生活之不便,依系統經營者每年營
業額百分之三撥付當地地方政府,以回饋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