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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9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
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
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姓名(名稱),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營
    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則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依第一項
    規定,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類型變更之辦法,爰增訂第三
    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申請書所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及發起人之基本資料,為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依據,其
    變更將不符當初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內容,為尊重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特許制精神
    ,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申請書及營運計晝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另
    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
    不在此限,俾配合實務及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
    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又系統經營者之董事就其職權範圍內,即
    為代表人,爰刪除「或代表人有」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股權轉讓如須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股票公開發行之精神,爰予刪除。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明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照後,始
得依法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