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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增列「(以下簡稱新聞局)」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未來有線廣
    播電視部分業務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時,其行政核處之訴願管轄,中央主管機關得
    行使其行政監督權,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政府」,刪除「新
    聞處」等字,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線電視在中央及地方各有其主管機關,至於有線電視之工程技術管理由交通部掌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