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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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第九年所辦理之換照審查作業程序,乃係就系統經營者過去
九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審查檢視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
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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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原條文修正移列,為使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況執行評鑑,配合營運許可
證效期九年之規定,爰將評鑑時間由每二年一次修正為每三年一次。另將「未達
營運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審議委員會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與無法改正之處理
方式。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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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自製節目,應在本法實施三年後調整到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