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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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
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
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
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
備情形。
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
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
,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
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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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
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但未明定申請換發之審查標準及程序,爰參酌廣
播電視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及本法第三十六條有關對系統經營者定期評鑑之規
定,增訂本條規範補充之,以明確必要之行政程序,並維護相關經營地區團體及
民眾之權益。
三、為免屆期無法完成營運許可換發或發給籌設許可導致立即影響該經營地區民眾正
當視聽權益,在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臨時執照,酌量系統經
營者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以及辦理換發營運許可程序所需作業時間,以一
年為適當,但臨時執照之核發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