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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1 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
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
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
    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
    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
    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
    備情形。
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
    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
    ,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
    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
    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但未明定申請換發之審查標準及程序,爰參酌廣
    播電視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及本法第三十六條有關對系統經營者定期評鑑之規
    定,增訂本條規範補充之,以明確必要之行政程序,並維護相關經營地區團體及
    民眾之權益。
三、為免屆期無法完成營運許可換發或發給籌設許可導致立即影響該經營地區民眾正
    當視聽權益,在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臨時執照,酌量系統經
    營者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以及辦理換發營運許可程序所需作業時間,以一
    年為適當,但臨時執照之核發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