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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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
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
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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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暫停期間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
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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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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