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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2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
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
准駁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
    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
    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暫停期間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 
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設置廣告專用之頻道,以利訊息之流通及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