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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
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
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一、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頻道位置,作為國會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不得
    任意下架或移動頻道位置。未來有線電視收視若採分級付費制,國會頻道屬攸關
    公共利益之社會服務,應列為基本頻道,以降低民眾收視之資費門檻。
三、第五項增訂第四項所稱之國會議事轉播僅限於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辦理之電視
    轉播,以資明確。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頻道經營
    者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因應目前無線電視電臺均為全國性電臺,並兼
    顧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臺之權益,爰修正為「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
    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四、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規範目前利用人造衛星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節目或
    廣告,並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在中華民國設
    置分支機構或代理商,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之規定,課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責任,以利輔導與管理。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本法對於有線電視節目內容採事後審查方式,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將播送之節目保存
十五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