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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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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頻道經營
    者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因應目前無線電視電臺均為全國性電臺,並兼
    顧民眾收視無線電視電臺之權益,爰修正為「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
    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四、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規範目前利用人造衛星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節目或
    廣告,並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在中華民國設
    置分支機構或代理商,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之規定,課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責任,以利輔導與管理。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本法對於有線電視節目內容採事後審查方式,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將播送之節目保存
十五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檢查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