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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
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邇來頻道業者與系統間,就廣告經營權益歸屬,屢生爭議。按本法既已允許系統
    經營者自行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且依本法規定,除計次付費節目及付費頻道外,
    廣告本即為基本頻道同時包含之內容,廣告經營收入應為頻道供應者為支應製作
    成本,應有之經營權利。除有書面協議者外,應視同節目內容予以同步完整播送
    。爰增訂第一項。
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對於廣告播出次數規定過嚴,爰參酌世界各國趨勢,廣告時間
    多為不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規定廣告每日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但
    系統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另考量民眾收視習慣、無線與有線電
    視廣告時間宜一致,參酌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廣告時間「無線電視電臺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廣告時間,以求經
    營者與閱聽人權益之均衡及未來華語節目發行全球之經濟商機,提昇亞太媒體中
    心之競爭力。
四、第三項新增,對於廣告以節目型態展現,如資訊類型廣告,為保障收視戶權益,
    明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
    告二字。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遏止頻道聯賣、搭售之惡性競爭,為避免頻
    道商利用跨頻道節目播送節目之預告,影響系統經營者權益,爰增列「同頻道」
    等字,以資適用。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由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繳納,其歲出入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