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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6 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
法授權。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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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如非屬完全自製,原則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又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必載之無線電視頻道,依
    該條第二項規定則屬例外。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系統經營者負有一定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訂
    戶數之義務,鑑於多數頻道供應事業之收入主要仰賴頻道授權費及廣告收益,且
    多以訂戶數為計算因素,為明確雙方之計算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警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