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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
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購物頻道之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已將廣告專用頻道名稱修正為購物頻道,並明定其
    定義。且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合併規範於第二項。
四、另增訂第三項條文如下「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刪除,爰刪除「或頻道經營者」等字;另廣告專用頻道
    係指專為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頻道,其播送時間應不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廣告時間之限制,故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道節目之權
    益,爰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