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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為提供視訊內容服務之平臺,其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應僅限
    於與該系統營運有關之事項,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有關節目異動通知之規定,
    應由頻道供應事業於節目播出時予以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刪除原條
    文第四款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款次遞移。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明定插
    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
    法,其主要內容將包括字幕之使用原則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
    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明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條件,以維節目完整性,並保障收視戶權益。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一、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付費視聽有線電視,以
    保障其權益。
二、為解決偏遠地區裝設有線電視問題,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