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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
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
    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
    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
    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
之穩健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