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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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
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
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
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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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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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
之穩健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