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 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處置,屬下命處分之性質,爰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七條:「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 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予以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