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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0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
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處置,屬下命處分之性質,爰酌修文字
    ,以符法制。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七條:「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
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予以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