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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1 條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
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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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事涉籌設事項,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乃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申請案件之基準之一,本法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
    一款規定。
三、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權、促進文化多元,系統經營者目
    前均於其系統提供公用頻道,對提升、凝聚社區意識有一定之幫助,實有法制化
    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公用頻
    道之義務,並於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以應實務之
    需。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確保公用頻道之非商業本質,避免政府或特定政黨利用公用頻道作為選舉或行
    銷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另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
    ,爰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目前頻道總數愈來愈多,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每一系統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之頻
    道數亦隨之增加。然頻道使用日趨多元化,且此類頻道之節目來源有限,為求頻
    道資源之充分利用、貫徹媒體接近使用權,及促使系統經營者善盡媒體社會責任
    ,明定此類頻道之內涵及使用者,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
    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五、為提升系統經營者節目自製能力,並促其經營當地文化,第三款增列「及自製節
    目」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申請人應按許可期間及地區設立並依法登記,惟顧及業者在建設初期困難較多,爰規
定無法限期完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