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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2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
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有線廣播電視既為民眾之主要收視來源之一,滿足其經營地區內民眾獲取公共資
    訊及在地文化特色之收視權益,為系統經營者應盡之社會責任。爰將原條文第二
    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明定經營頻道事業應
    依該法取得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將「經營」修正為「籌設、營運」,以符實務,另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
    ,爰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目前頻道總數愈來愈多,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每一系統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之頻
    道數亦隨之增加。然頻道使用日趨多元化,且此類頻道之節目來源有限,為求頻
    道資源之充分利用、貫徹媒體接近使用權,及促使系統經營者善盡媒體社會責任
    ,明定此類頻道之內涵及使用者,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
    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五、為提升系統經營者節目自製能力,並促其經營當地文化,第三款增列「及自製節
    目」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申請人應按許可期間及地區設立並依法登記,惟顧及業者在建設初期困難較多,爰規
定無法限期完成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